概要: “人肉搜索”因其自身的两面性,自一出现就引起社会争议。为“人肉搜索”立法应祛除其恶的一面,而充分展示道德和法律的正义性“人肉搜索”作为中国的网络新词汇,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网络词汇,大意是指针对某个事件中激起公众愤怒的特定人物,网民之间通过互相提供有关此人的真实信息,达到揭露、批评之目的,一般说属于社会道德谴责范畴。
为“人肉搜索”立法应祛除其恶的一面,而充分展示道德和法律的正义性

“人肉搜索”作为中国的网络新词汇,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网络词汇,大意是指针对某个事件中激起公众愤怒的特定人物,网民之间通过互相提供有关此人的真实信息,达到揭露、批评之目的,一般说属于社会道德谴责范畴。2009年1月18日,某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,其一些内容很快被众多媒体和网民批为意在禁止“人肉搜索”、“草根监督”。
这个立法争议,说明“人肉搜索”这一社会现象具有的复杂性。虽说“人肉搜索”属于道德谴责范畴,但道德需要的是正义、友爱,而不是伤人的偏激。否则,在维护一种道德的同时,往往又失去了另一种道德。况且,在如今讲法治的社会,道德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。道德决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地采取任何极端的方式惩罚他人。一个仅仅因为违反道德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人,他所应受到的谴责程度绝不能高于法律规定的制裁。罚所当罚,这是法治的本意。因此,从道德和法律的意义上,“人肉搜索”应当祛除其恶的一面,而充分展示其道德和法律的正义性。
因此,立法机关尤其需要摒弃主观情绪和部门利益,正确对待“人肉搜索”的两面性。其实,只要坚持科学立法,这一点就不难做到。而若简单地立法禁止“人肉搜索”,必然会暴露出自身的不科学性。
如有关“不得散布他人隐私或者侮辱、诽谤、恐吓他人”等规定。关于“不得散布他人隐私或者侮辱、诽谤他人”等内容,我国《刑法》、《民法通则》和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都有明确规定。地方法规重复规定,就显得不必要,造成法律条文的重复累赘。但是,现在,有的地方法规不仅仅限于重复,而且还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扩张性解释:增加了“恐吓”一项。那么,地方立法机关是否有权力做出这样的扩张性解释呢?是否有权制定新的罪名或民事诉讼诉因、行政处罚案由呢?显然没有,从我国法律解释和立法权的分配来看,只有全国人大才有这样的权力,地方立法机关没有这样的权力。
由此看,禁止“人肉搜索”的一些地方立法,显然没有考虑到法律的体系性和固有的逻辑规则。所谓法律的体系性,就是说国家法律是一个由宪法统率的、依次由法律、法规、习惯所构成的体系,其中,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守法律和宪法的规定,不得与它们抵触,也不能超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。所谓法律的逻辑规则,就是说,法律条文的表述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语言规则,一般性法律概念必须是周延的,能够概括所有的一般情况。而有的地方法规以“提供或公开他人信息资料”概括“人肉搜索”并将之一概禁止,是有失科学的。看来,地方立法机关迫切需要提高立法的科学性。
其实,在立法技术科学性不足的背后,还有一些急功近利的成分,有关方面似乎总想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立法禁止某些网络行为。只是我们现在还不知道,有关方面是否取得了“人肉搜索”频频作恶的大量事实证据?如果有,应当首先公布出来,以便教育公众、形成立法共识。如果没有,又何以有根据立法禁止?是否根据一点苗头就立法禁止?虽然法律重在防患于未然,但是,法律的目的和作用绝不主要是防范错误。因为,如果因为怕犯错误而禁止一切新的尝试,社会又如何前进?
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,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、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。关于“人肉搜索”的立法争议和司法判决,说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,同样必须坚持党的领导、法治与民主的统一,正确对待人民群众表现出来的民意,坚持按照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道德价值观制定和适用法律,而不是按照部分既得利益群体的意愿,“机械地”制定和适用法律条文。总之,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道路上,我们需要的是“良法善治”,而不是“恶法”。(阚敬侠/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;原题:“人肉搜索”立法争议之我见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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